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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法出台:推动我国学位制度更加成熟定型

2024-04-28 来源:教育部收藏

  学位制度是我国基本教育制度。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并于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学位制度自1980年《学位条例》颁行40多年来的首次“大修”顺利完成。新出台的学位法,深入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全面总结我国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经验和取得的成果,直面长期以来学位工作实践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对我国学位类型、学位工作体制、学位授予资格制度、学位授予条件和程序以及学位质量保障体系等作出了重大创新,极大优化、完善了我国学位制度体系,推动我国学位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

  一是丰富学位类型,推动高层次人才分类优化培养。为更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高层次人才的多样化需求,《学位法》在总结30多年来我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实践探索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学位分为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不仅将我国的学位类型从过去单一的学术型拓宽为学术型与专业型并重,而且这里的“等类型”为实践中进一步探索设立其他学位类型留下了制度空间。按照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的区别与特点,《学位法》在学位授予条件中还进一步明确两类学位的差异化评价标准,其中学术学位突出学术研究能力,专业学位突出专业实践能力,从而推动各类人才分类培养、特色发展。

  二是完善学位体制,适应学位管理工作改革发展要求。随着我国高等教育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化,《学位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学位授予单位分工负责的两级学位工作体制,逐步扩大到了包括省级统筹在内的三级学位工作体制。《学位法》适应新形势下改革发展的实践需要,增加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职责,将这种新的工作体制正式写入法律,并具体明确了各级学位工作主体的职责权限和组织方式。其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领导全国学位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省级学位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学位管理有关工作;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学位授予工作。

  三是健全学位授予资格制度,促进学位授予工作有效实施。学位授予权是学位法的核心,也是国家实施学位管理、保障人才培养质量的基本手段。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只有在取得学位授予权的前提下才能成为学位授予单位,并依法定授权开展学位授予工作。但是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对学位授予权的性质界定模糊、认识不清,极大影响了学位制度的有效施行。鉴于此,《学位法》将学位授予权定位为一种资格许可制度,并对学位授予资格申请的条件、审批权限和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学位授予资格审批制度更加科学合理、健全完备,能够确保学位授予工作得以有效实施。同时,《学位法》根据实践需要,还建立健全了学位授予点自主审核和动态调整制度,明确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

  四是细化学位授予条件和程序,确保学位授予公平公正。公平公正是实施学位制度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为保证学位授予的公平公正,尊重学位授予单位的学术自由权,《学位法》根据学士、硕士、博士三个层级学位分别明确了各自授予条件,并授权学位授予单位根据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制定本单位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强调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具体标准时应当解学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并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同时,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外合作办学,《学位法》在附则中还对境外个人申请学位、在境外授予学位、境外教育机构在境内授予学位等作了相应规定。在完善学位授予程序方面,《学位法》凸显程序法定原则,明确对学位申请审查、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评阅、答辩、证书颁发等程序提出了基本要求。

  五是强化学位管理监督,推动全面构建学位质量保障体系。质量是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生命线,《学位法》专章规定“学位质量保障”,全面加强学位质量管理监督。一方面构建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学位质量保障制度,加强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尤其是要加强导师队伍建设,建立遴选、考核、监督和动态调整机制,完善导师负责制;另一方面建立健全质量评估监督机制,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对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点应当定期组织专家进行质量评估,明确对不能保证所授学位质量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同时,对学术不端等行为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规定学位申请人和学位获得者有学术不端、冒名顶替、作伪造假等情形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

  六是健全权利救济制度,保护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利,必有救济。为了更好保护学位申请人和学位获得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学位纠纷,《学位法》进一步明确其权利救济途径,规定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陈述和申辩;学位申请人对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学术复核,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专职委员 周佑勇)

(责任编辑: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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